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加强城市精细化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提升首都城市品质,展示首都风范、古都风韵、时代风貌,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设置各类带有名称、字号、商号、标志等内容的牌匾、匾额标识的行为,均应依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牌匾标识,包括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建筑物的名称牌匾标识和机动车车身标识。
牌匾标识仅限于标明本单位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含有经营服务信息及其他商业性宣传内容。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牌匾标识设置的监督管理与综合协调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牌匾标识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做好牌匾标识设置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国土规划、工商、交通、旅游、园林绿化、公安交通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牌匾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专业规划要求,适应街区文化特点,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区块人文特色相结合,与周围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 牌匾标识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安全、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提倡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牌匾标识的字体应当规范完整,字序应当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
商业老字号匾额的文字应当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第七条 设置单位在设置牌匾标识之前,应到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查询牌匾标识的设置详规要求。
第二章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
第八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按照传统习惯,设置在建筑物的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或建筑物临街方向的墙体上。
第九条 每个单位在每处办公场所只能设置一处牌匾标识。但单位所在建筑有面向不同道路多个出入口的,可在每个出入口各设置一处该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商业老字号匾额可在符合以上标准基础上予以保留。
第十条 下列场所或情形禁止设置牌匾标识:
(一)建筑物顶部、裙楼顶部、骑楼立柱;
(二)在墙体上设置突出式、动态式牌匾标识的;
(三)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场地以外;
(四)利用违法建筑、危房或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在绿地内或影响园林植物生长、园林景观的地方;
(六)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消防设施、通信设施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及行人通行的;
(七)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影响居民通风、采光、造成光污染,影响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的;
(八)在玻璃幕墙、采光玻璃、橱窗内外侧;
(九)遮挡建筑物玻璃幕墙或采光玻璃的;
(十)禁止大面积使用高光合金材料。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的体量和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相适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本市牌匾标识实行分区分级设置管理,分区分级范围按照本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专业规划执行。
(二)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的牌匾标识,其形式、体量、照明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牌匾标识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灯光效果等相协调;不宜使用与建筑立面不协调的色彩。
(三)同一侧建筑立面上相邻牌匾标识的高度、突出墙面厚度、悬挂位置应当一致,其形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应达到整体和谐。
(四)设置在墙体上的牌匾标识,不得大于设置所在墙体实墙面(扣除窗户)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并不得超出墙体外沿设置。
(五)建筑物实体墙面设置的牌匾标识,应当采用单体字形式。牌匾标识设施灯光照明要有合理的亮度,应采用内透光形式,不得使用外打灯。
(六)在建筑3层(含)以上的建筑物墙体上仅能设置建筑物名称。
(七)商业老字号匾额应当符合历史传统样式,连锁经营的应当统一风格。
第十二条 分区控制
在禁设区、严控区内,禁止设置突出式牌匾标识,禁止设置厚度超过0.3m的灯箱式样牌匾标识。
在开放区内提倡设置有创意、有个性、有品味的牌匾标识设施。
第十三条 分类设置要求
(一)在建筑物底层部分设置建筑物名称的,其数量不得超过建筑物的主要出入口数量,底层以上部分最多设置1块,且应在不同方向的建筑物顶部实墙面上设置,上边缘距檐口(或女儿墙的上缘)距离≥0.5m,并采用单体字式样。建筑物名称字符尺寸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建筑物名称字符尺寸
标识字符最大边长(m) | |
≤18 | 1.5 |
≥19 | 2 |
(二)墙面式牌匾标识的设置不得破坏原建筑物整体风格,不得遮挡建筑物立面特色。相邻店面的墙面牌匾标识应分别设置。
字符宜小不宜大,根据所在街道的空间尺度不同,其字符的具体尺寸大小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字符尺寸表
牌匾标识字符最大边长(m) | |
≤16 | 0.5 |
16~24(含) | 0.6 |
24~40 | 0.7 |
≥40 | 0.8 |
(三)建筑底层的墙面式牌匾标识应设置在上一层楼板居中以下,若征得上一层业主同意可延伸至上一层窗台下,高度≤1.5m,牌匾标识底部距地面应保证至少2.5m的通行高度。
牌匾标识厚度离墙≤0.3m。牌匾标识宽度宜与所属单位出入口的宽度一致,最大宽度不超过所属单位的整个出入口门面的宽度。
(四)同一幢建筑上的牌匾标识应当设置于建筑立面的同一基准线上,具有明显分割线。悬挂式牌匾标识不得设置在一层檐口以下,支架悬挂距离≤0.5m、宽度≤1.2m、高度≤9m、厚度≤0.5m;悬挂式牌匾标识悬挂角度需与建筑物外墙成90°角。
(五)对位于街道转角的建筑,其转角处的牌匾标识应当整体设计,当单位不止一家时,相邻牌匾标识的形式、悬挂位置、高度和体量应当统一。
(六)对于有柱廊或底层以上有出挑结构的建筑(如:骑楼),牌匾标识宜设置在廊道内侧门楣上方和出挑结构以下,在出挑结构以下设置的,宜采用小型悬挂式牌匾标识;平行于墙面的宜采用墙面式牌匾标识,宽度不得大于骑楼两根立柱之间间距的三分之二,外沿不得超出出挑结构外墙面,式样、材质应与周边环境、建筑相协调;牌匾标识底部距地面≥2.5m,厚度不得超过0.15m,同一建筑物上的设置式样和悬挂方式应统一,当底层建筑高度≤3.5m时,不得按此方式设置。
(七)对于设有入口构件的建筑(如雨棚式),牌匾标识应当设置在入口构件部分,宜采用单体字式样,牌匾标识宽度不得超出入口构件的宽度。
(八)对于单层坡屋顶建筑,应在正面屋檐以下设置牌匾标识;多层坡屋顶建筑,应在底层正面屋檐以下设置牌匾标识;不允许在山墙面上设置的牌匾标识;仿古商业街、步行街提倡设置多种形式的牌匾标识,其牌匾标识宜采用小型牌匾、灯笼、仿古灯箱等小牌匾标识式样,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九)一层无门楣且较难在墙面设置牌匾标识的建筑,可将牌匾标识紧贴屋顶设置,牌匾标识高度不得超过门面高度的五分之一。
(十)对于建筑立面上有线脚装饰的建筑,牌匾标识的设置不得破坏构图关系,不得覆盖线脚设置;平行外墙式牌匾标识外侧面不宜超过相邻竖向线脚的最大厚度。
(十一)对于平面布局上有凹凸或曲折变化的建筑,牌匾标识设置不得破坏建筑立面的形态关系。
(十二)对于建筑立面上有拱券形构件的建筑,拱券以外部分不宜设置牌匾标识;在拱券内侧设置的平行外墙式牌匾标识,设置位置不得超过圆拱的下缘。
(十三)若牌匾标识所依附的建筑(或建筑局部)同时具有以上几种特征,则牌匾标识在形式、尺寸和设置位置等方面应同时满足上列规定。
(十四)牌匾标识的结构要隐蔽处理,不得外露。
第十四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所显示的单位名称和服务标识,应当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或者法人登记证书核定的名称和标识注册地相一致。具备上级加盟总店授权专营资格的连锁经营性质的加盟店,可在单位名称牌匾标识中显示连锁经营名称和服务标识。
第十五条 多家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二)对于底层有单独出入口的商业经营单位,一处主要出入口可设置一块墙面式牌匾标识,其数量不得超过建筑物的主要出入口数量;对于底层以上的商业经营单位,只能设置一块墙面式牌匾标识且要符合规范,不具备设置条件的不得设置。
(三)对于没有单独出入口的商业服务性单位,牌匾标识应当在出入口内部整体规划、集中设置,一般不宜设置落地式牌匾标识。若出入口内部无设置条件且单位较集中的,可设置1块组合集中的落地式牌匾标识。落地式牌匾标识应当设置在所属建筑所在的用地地界线范围之内,牌匾标识距建筑物主要出入口≤2m,且距人行道≥1m,纵向设置的落地式牌匾高度不应超过7m,且不应超过建筑物高度的1/2。落地式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表3的规定。
表3落地式牌匾标识尺寸表
高度(m) | 宽度(m) | 占地面积(m2) | |
≤10 | ≤3 | 0.8 | 1 |
10~20 | ≤5 | 1 | 1.2 |
≥20 | ≤7 | 1.2 | 1.5 |
注:设置场地宽度是指在自身红线范围内,建筑物外墙面到与之平行的最近的人行道之间的距离。
第十六条 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含楼、大厦、公寓、家园、花园、别墅、城、广场等),应当按照地名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物名称设置。
第三章 机动车车身标识
第十七条 在机动车车身外喷涂、粘贴单位名称、企业标志、电话、地址、网址等标识的,字迹应当端正,字号大小不得大于车身高度的百分之十,字迹和标识颜色面积不得大于车身主体颜色面积的三分之一,不得改变车身整体颜色。
第十八条 机动车车身标识不得设置在车窗玻璃、前后风挡玻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牌匾标识的日常维护管理,发现牌匾标识出现结构性损伤、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安全和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牌匾标识的使用单位或商户自身应当每年定期对牌匾标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定期向属地街镇提交牌匾安全检定或自检报告,保证其牢固安全。因使用单位或商户自身维护管理不善导致牌匾标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使用单位或商户自身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出现搬迁、退租、变更、停业等情况,应当及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
第二十二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技术标准参照《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DB11/T 243-2014)及《牌匾标识设置规范》(DB11/T 1183-2015)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在施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0月15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同时废止。